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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不履行定点放样职责,依法判令限期履行
发布时间:2017-01-17 08:57:22    浏览数:2855  次    文章来源:本站

街道不履行定点放样职责,依法判令限期履行

基本案情

2002年1月15日,原告傅启贤父亲傅志鱼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签订《丹溪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了安置面积。傅志鱼于2005年3月28日去世。后经诉讼,傅志鱼未安置的158.52平方米土地由原告与傅启锡共同平分,各得79.26平方米。后经义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确定,对原告按54平方米建房用地进行安置。原告据此申请报批54平方米建房用地。2012年9月10日,经被告审核并报批,原告获批54平方米的建房用地,但该安置用地未落实定点放样。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为其获批的54平方米建房用地定点放样,被告未予答复,也未履行定点放样手续。

2013年10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其获批的54平方米建房用地定点放样。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丹溪路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具有履行拆迁安置地块定点放样的职责,原告作为丹溪路的被拆迁户,要求被告为其获批的安置用地履行定点放样职责合法有理,故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傅启贤的54平方米安置用地履行定点放样的职责。

存在问题

1、对法定职责的理解不够全面。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来源除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行政机关向社会的公开承诺以及行政合同所设定的义务等。就本案而言,根据《义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傅志鱼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丹溪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向丹溪路被拆迁户公开承诺了在2002年12月底前完成定点放样的义务且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故被告在丹溪路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负有履行拆迁安置地块定点放样的法定职责。

2、对安置地块的性质认定不明。被告辩称原告所在村旧村改造安置地块的规划尚未批准,无法为原告的安置用地进行定点放样。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审批取得的建房用地系拆迁安置地块,并非旧村改造取得的用地,二者属于不同的安置情形,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3、行政不作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存在因政府一方原因导致安置补偿协议得不到落实的情况,本案就十分典型。原告傅启贤从其父处继承所得安置用地要通过诉讼才得以定点放样,既不利于当事人合法安置权益的及时实现,也有损于政府的公信力。被告对原告的书面申请既不予答复,又不履行定点放样手续,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应当依法予以监督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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