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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院公布十大典型行政案例
发布时间:2017-06-09 14:28:59    浏览数:2853  次    文章来源:本站

云南省高院公布十大典型行政案例

 

一、范瑾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案情摘要】 2011年9月3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的征收决定公告,范瑾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在征收补偿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范瑾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1月2日,有关评估公司对被征收人范瑾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形成了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未将该评估报告送达给被征收人范瑾。2012年3月2日,区政府对被征收人范瑾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范瑾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撤销了区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房屋征收部门确保被征收人知悉房屋评估价值,以及保证被征收人行使申请评估、申请鉴定的权利,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正当程序、结果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未告知被征收人房屋评估价值及相应救济权利,违反了正当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程序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所明确规定的程序,而且也要审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正当程序。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不利处分时未给予其陈述申辩和救济的权利,其行政程序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行政程序违法。本案例的意义在于确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正当程序的审查要求。

二、保山市荭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保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案

【案情摘要】 2008年11月18日,保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向保山市荭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荭森公司)下发《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荭森公司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面积计算,并载明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3月2日,市人防办再次向荭森公司作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荭森公司需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987180元。荭森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人防办的征收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荭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通知》载明了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法律后果、救济途径,已是一个成立并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征收决定是对同一事项的重复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防办作出的征收决定书。

【典型意义】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备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行政机关不能重复作出与先前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否则后一行政行为应视为违法。重复行政行为损害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严肃性,还会给行政相对人留下行政机关执法随意性的印象。本案例对如何界定重复行政行为及提示行政机关具体执法时应注意重复行政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三、寻甸县小发古采石厂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

【案情摘要】 2007年9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关于贯彻落实<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滇池流域及其它重点区域禁止挖沙采石取土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07〕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件),规定2009年1月31日前全面关停在禁采区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的矿山,并规定因关停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2008年6月10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依据市政府46号文件发出公告,根据公告内容,本案寻甸县小发古采石厂(以下简称小发古采石厂)位于禁采区范围内。小发古采石厂因关停先后四次请求县政府解决补偿问题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小发古采石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市政府46号文件的规定,县政府对关停采石厂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补偿职责,而小发古采石厂是适合的补偿对象,县政府应当履行补偿职责。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县政府对小发古采石厂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就企业关停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在关停企业提出补偿请求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并给予处理,而不能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仅局限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其还包括行政机关的承诺(允诺)、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义务、行政机关的先前行为等。本案的法定职责就是通过上级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而设定。县政府对关停企业的四次补偿请求不予处理,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行政补偿责任。本案例的意义在于提示行政机关对法定职责应及时履行。

四、叶玲萍诉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屋行政登记案

【案情摘要】2008年4月18日杭州中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担保单位凤凰置业公司房屋。同日,杭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管处)协助执行“轮后查封”凤凰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大理市下关镇温泉村、塘子铺已设定抵押权给叶玲萍的房屋。此后,市房管处根据大理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凤凰置业公司与叶玲萍的协商意见,先后将凤凰置业公司的七套房屋转移登记至叶玲萍名下,并为叶玲萍颁发了七本《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22日,杭州中院认为市房管处擅自将房产登记至叶玲萍名下的行为妨碍了法院执行,通知房管处将房产证恢复原状。市房管处要求叶玲萍主动交回颁发的房产证未果,遂在《云南法制报》刊登了《公告》,对叶玲萍持有的七本《房屋所有权证》依法注销并予以作废。叶玲萍不服该注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市房管处的注销登记,并责令市房管处将本案所涉房屋恢复登记到叶玲萍名下。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行政机关变更、注销登记时应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房屋登记机关未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善意第三人名下,而后注销房屋登记,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例对房屋登记案件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五、澜沧县勐朗镇老街村民小组诉澜沧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权案

【案情摘要】杨德华与澜沧县勐朗镇老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街村民小组)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014年3月31日,澜沧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决定),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确定归杨德华所有。老街村民小组不服,向澜沧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澜沧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县国土局的行政决定。老街村民小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县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并责令县国土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县国土局并无权限作出本案处理决定,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行为,是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本案中,县国土局作为土地争议案件的具体办理部门,在土地争议案件中可以受委托代表政府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调解、拟定处理意见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最后处理应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县国土局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决定显然属于越权行政。本案例揭示了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行政,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

六、李跃权、吴运琼诉澄江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案情摘要】2013年7月31日,澄江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综执局)以李跃权、吴运琼建盖的房屋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为由,在未向李跃权、吴运琼送达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的情况下,对李跃权、吴运琼的房屋实施了断水、断电的强制措施。李跃权、吴运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县综执局强制断水、断电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县综执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判决确认行政机关强制断水、断电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如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履行批准程序、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等。若行政执法机关未履行法定程序将导致在诉讼中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即实施断水、断电的强制措施,明显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例对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具有指导意义。

七、德宏供电有限公司诉瑞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

【案情摘要】 2013年1月15日瑞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以德宏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供电公司罚款人民币13万元的行政处罚。市安监局作出该处罚决定时未向供电公司送达处罚告知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生产单位教育职工的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罚金额幅度的规定。供电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二审法院认为,市安监局未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同时未引用生产单位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行使相应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对维护行政管理秩序、教育行政违法行为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实践中,因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不当或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诉讼中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严重影响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效果。本案中行政执法机关既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实施处罚行为,也未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例的意义在于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做到程序完备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全面。

八、邓永声诉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交通管理行政许可案

【案情摘要】2013年2月28日,邓永声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市车管所以邓永声有五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为由,对邓永声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邓永声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市车管所不予为其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市车管所依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邓永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未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则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明确答复,有关当事人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市车管所以车辆有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向邓永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市车管所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行政执法机关实际执法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注意法律位阶,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而不能适用下位法,否则将会导致行政行为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关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最高法律位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该法中并未规定申请公安交警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以申请人处理完毕交通违章行为为前置条件。因此,与该法规定不一致的下位法或相关规定都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本案例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具有指导意义。

九、刘春洪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案情摘要】 2014年5月7日,刘春洪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西山区五家堆居民小组原生化制品厂,面积为1491.2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时间、出让价格、受让单位及出让价格支付情况。2014年6月6日,区政府作出〔2014〕1号《西山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刘春洪其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不属于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建议其向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咨询。该份告知书随后送达了刘春洪。2014年6月18日,刘春洪再次向区政府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西山区五家堆居民小组原生化制品厂,面积为1491.2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征地拆迁情况以及补偿情况、收储情况。2014年6月23日,西山区滇池草海保护治理和开发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对刘春洪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内容包括刘春洪申请公开地块的拆迁补偿情况、征地补偿情况及收储情况。但未送达上述回复。刘春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区政府逾期不予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确认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区政府未按法定期限答复申请人,并将应由其履行的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指令西山区滇池草海保护治理和开发建设指挥部履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遂判决确认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刘春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已七年多时间,但行政机关执行适用该条例的情况并不乐观。从近几年全省法院审理的信息公开案件分析,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不主动作为、积极应对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本案反映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一是未按法定15天的期限答复申请人;二是答复主体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答复义务,其不存在公开申请信息职责的,也应在答复中告知当事人获取信息的途径渠道和联系方式等,而不应指定其他部门履行答复义务。本案例对规范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十、张平安、龚尔明诉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案情摘要】1993年7月10日,张平安登记办理了本案所涉土地上房屋的房产所有证。2007年,第三人龚尔逸出资将原有房屋拆除后重建了一层砖木结构房屋。2007年12月23日,张平安书写下一份遗嘱,内容为张平安去世后将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归第三人龚尔逸继承。2008年2月1日,根据张平安的申请,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将本案所涉土地向龚尔逸颁发了临国用(2008)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平安、龚尔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龚尔逸的临国用(2008)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区政府没有审查变更登记的基础事实即继承事实是否发生就颁发本案所诉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遂判决撤销了区政府颁发的本案所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龚尔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登记机关在变更登记时应查明变更登记的基本事实。如涉及遗嘱继承的,行政登记机关应当审查继承事实是否已经发生、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是基于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等。本案中行政登记机关在继承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变更登记行为,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例的意义在明确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在作出物权变动登记行为时应查明申请登记事项的基础民事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否发生,才可对物权变动作出相应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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