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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诉讼名词解释47条
发布时间:2017-02-20 09:13:13    浏览数:2845  次    文章来源:本站

公安行政诉讼名词解释47条

1、 公安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审判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2、 公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指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由公安行政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具体社会关系。

3、 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公安行政管理中,为实现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公安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4、 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在公安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直接影响特定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5、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有效控制违法、危害状态,根据需要依法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6、 公安机关的调解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经说服教育和劝导后,由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解决纠纷协议的一种行为。

7、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以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强制规定特定的诉讼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8、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公安行政案件交由某个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法律制度。 9、 管辖权转移:是指基于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将某一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给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形式。

10、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受理的公安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的,申明其管辖有误,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

11、 特别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列举规定的,优先适用于所针对的案件的管辖。

12、 裁定管辖: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确定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 13、 公安行政诉讼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公安机关。

14、 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

15、 公安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因与被诉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除原告、被告以外的其他个人或组织。 16、 报告文书:

17、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加以确定和保全的制度。

18、 质证主体:是指从事质证活动行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因实施质证行为而享有一定权利或承受义务的主体。 19、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自认规则是自认的提出、审查、采信所应遵循的准则。 20、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法院就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并都有证明力,不同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有关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所作的认定规则的规定。

21、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事实材料,对需要鉴定的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得出的结论。

22、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指案件主要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虽有矛盾但可以合理排除。 23、 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是指人民法院按照证明效力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24、 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在案情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其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25、 证据交换: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以整理和固定争点以及证据的诉讼活动。 26、 上诉程序: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上诉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适应的诉讼程序.

27、 认证:是指审理公安行政案件的法官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一定的原则或规则,对经过质证或者不需要质证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断,从而确定证据材料的可否采信以及可采信的证据的证明力的活动。

28、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29、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决定立案并予审理的诉讼行为。

30、 法庭辩论: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公安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使辩论权,阐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针对对方提出的主张进行反驳,并展开相互辩论的活动。

31、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存在或者发生了特定原因,致使行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中途暂时停止的一种法律制度。

32、 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通知、公告开庭期日后,或者审理期间由于特殊情况合议庭无法在原定审理期日进行审理,而推迟审理期日的制度。

33、 开庭审理:是指由审判人员主持,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安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34、 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借助各种证据方法,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35、 再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确有错误,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 36、 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或全部违法,从而部分或全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37、 公安行政诉讼决定: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公安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在诉讼中发生的某些就判决、裁定以外的行政诉讼特定事项作出的判决。 38、 期间耽搁(误):是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完成应实施的诉讼行为。 39、 送达回证: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用以证明受送达人收到人民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凭证。 40、 公安行政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警察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由国家通过侵权的公安机关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41、 追偿制度:追偿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追偿是一种权利,即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可以要求该工作人员偿还所赔金额的权利;另一方面,追偿出是一种制度,即追偿制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偿还赔偿金额的制度。

42、 公安行政赔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和解决公安行政赔偿争议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 43、 再审程序: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发现其违反法律规定或有错误的,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

44、 移交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行政案件的机构直接移交执行机构执行。 45、 执行审查:是执行机构在接到执行申请书和移交执行书后,在法定期限以内,对有关文书、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执行的活动。执行审查是执行的必备环节,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

46、 执行中止:是指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而暂时中断执行,待法定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种制度。

47、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行政赔偿内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执行和解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的。